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九桁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九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正當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九桁(原名乙○○)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六號經營和榮 通訊社,與案外人祿青溥之間存有債務關係而有爭議。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晚上十二時許,原告甲○○陪同案外人祿青溥至上址與被告洽談案外人祿青溥積 欠被告之債務事宜。因案外人祿青溥與被告之妻陳婉萍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 告與案外人劉飛宏(已與原告另行和解)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出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頭皮下血腫約六Ⅹ六公分面積,左側眼眶外瘀血二 處,一處約一Ⅹ○‧五公分,另一處約三Ⅹ二公分面積,左前臂瘀血三處,一處 約二Ⅹ○‧八公分面積,另一處約一‧五Ⅹ○‧五公分面積,另一處約○‧五Ⅹ ○‧三公分,及左手小指指甲下瘀血約一Ⅹ○‧二公分,左眼角膜剝落等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經上開 傷害後,精神遭逢極大痛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三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小額訴訟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