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30號
TCDV,106,司聲,1730,201709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陳浮
相 對 人 蘇文章即蘇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7,2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