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181號
PTEV,106,屏簡,181,201706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志寶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志
被   告 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均依約將輪胎交付被告。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540 元後,尚積欠原告300,66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 、出貨單及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3 至 15頁)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屏東縣政府10 6 年4 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10614123800 號函附被告之商業 登記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0至21及24至27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5 月8 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9及30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
新志寶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