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92年度,9號
PCEV,92,板勞小,9,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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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嗣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聲請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留職停薪,詎期限屆至 被告並未依約返回公司上班,亦無任何訊息連繫,顯然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原告既已於日前以律師函,表達終止之意思 表示,原告即得追回五月份及六月份由原告部分負擔之健保、勞保費計陸仟貳佰 貳拾貳元,又被告以辦理留職停薪為幌子而在屆期後音訊全無,顯然被告係惡意 離職且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二十 日前預告原告,是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天預告工資之金額計貳萬玖仟參 佰肆拾元 (被告每日基本工資為壹仟肆佰陸拾柒元),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參 萬伍仟伍但陸拾貳元正。提出:催告函、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卡退保申報表、 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被告留職停 薪期間,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薪水,被告在留職停薪前己將保管資料交付原告,而 被告未再回公司任職,係放棄權利,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原告請求 相當於預告工資之賠償,於法不合。
三、經查:
⑴、查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



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以補償勞工尋找工作期間之損失,而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離 職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期間預告雇主,應賠償雇主相當於預告期間工 資之損失之規定或得準用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於二十日前預告 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天預告工資之損失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於法自 有未當,難於准許,應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既無 薪資供原告扣抵原告代繳之被告自負保險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惟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份保費計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繳之自負保險 費為每月一二七五元 (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為每月一五一一元),原告代 繳二個月之保險費應為二五五○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六月份代墊之 保險費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又本件為被告敗訴 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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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