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一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泉
訴訟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行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