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胥德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 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擔任原告三重分公司收款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帳款之 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連續將經手 之客戶帳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 。經原告發覺後,被告承認於八十九年侵占公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開立 三張支票在案,事後僅兌現兩張,尚欠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又事後查出尚有二 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虧空,即共欠原告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未清償。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 一號判決書、被告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稽核報 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侵占公 款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固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稽核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就本件侵占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認被告侵占原告客戶帳款為二 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計算
錯誤,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惟依首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被告回復損害,超過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部份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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