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880號
TPAA,92,裁,880,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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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遭竊,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查 日前之同年、月七日及八月底,即委由股東乙○○劉素完羅元宏等三人前往 被上訴人處向其所屬林姓股長報備說明帳證等遺失,而林某僅指示儘速尋回,並 未告知提出與原本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方符免罰要件。況財政部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函釋僅為行政命令,上訴人於報備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規定,致 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不得以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而科上訴人罰鍰。另被上 訴人對本件含上訴人在內遺失帳證之十家商號發函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何以對象全是同上訴人一起報備之商號?且何以於同一日函查?原因乃其趁上訴 人報備之際得知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言不假,亦即報備先 於函查日,故應予以免罰。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等語,資以論據。經查,上 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遺 失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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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