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依據,不外係以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與資料為憑據,然而依該照片所示並未拍攝有當時訴外人洪清芳所駕駛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大營貨車有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臺中縣龍井鄉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一、一六九四─二、一七五三地號四筆土地上之行為;本件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尚未能詳予調查上開事實及諭示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俾資明瞭本件事實之真相與審酌上開有關上訴人之各個情節,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欠當,顯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科處罰鍰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然而該二法條條文所規定處罰之客體已明文規定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上訴人係屬一般運輸交通公司,顯非處罰之對象,已至為明顯;訴外人洪清芳之上開情節,亦經洪清芳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庭具結證稱屬實,顯見當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係,實不得僅以曾靠行上訴人之車輛,遂遽予推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又縱若認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輛大營貨車曾私自於上開時間曾一次駕駛停留在該四筆土地上之行為,因而被誤認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然此亦僅被發現一次,果如因此而仍應負責,因僅一次行為,則亦僅能處罰一次(一日)即應科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而非科罰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遽予科罰十五萬元之鉅款,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再審前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院原確定判決未審明上訴人僅為一般運輸交通公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處罰對象,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項,因本件上訴人係以該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以同條、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尚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違背法令情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係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無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應併列本院上開終局確定判決,惟本件上訴人僅列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於法有違,原審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促其為完足之聲明,亦有疏漏,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駁回本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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