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等情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建築之福懋大樓尚未完成,因相對人之移送執行,造 成與建商終止合約,成為不可恢復之侵害。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不動產價值新台幣 (以下同)五千萬元凍結,即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卻於本件稅款仍在復查決 定,即急於執行,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相對人就本件三百 多萬元之稅款,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之規定,逕行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而原審法院否准停止執行,嚴重違反比例原 則。況已提起訴願,應阻卻法定期間之進行,而相對人移送書,只是聲請執行狀 之一種,並非執行名義。另抗告人投入資金於大樓高達四億多萬元,也無日後不 能執行之疑慮。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金錢執行係以逾期不履行,並經 限期催繳,而拒不繳納始可依法執行,本件則是房屋尚未建好不能使用,亦且於 法定期限內復查、訴願、行政救濟之中。尚未到繳稅之期限,十分明確。而明確 之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既然課稅之要件不明確,課稅之期間不 明確如何得據以執行呢?由是,請依法裁定停止一切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係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保護之裁定,原審裁定誤 認為:「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誤以為 抗告人經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即不得復向行政法院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如違背 憲法第十六條及比例原則等均棄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將相對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房稅執字第一 ○四五七號至一○四六七號房屋稅之執行事件之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應予停止, 該處分之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之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聲請停止之標的未臻明確,經原審闡明結果,抗告人表明係請求准予停 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 執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命令之執行,而非聲請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
即相對人據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原行政處分,予 以停止執行(參照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抗告人抗告意 旨超過原審審理範圍部分,不予審酌,合先敍明。本件原審裁定係以: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惟此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 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非指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所載,因受處分人有公法上 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後,該執行處於此行政執行中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力。故受 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雖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 規定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並不因本件聲請遭原審法院 駁回,而喪失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利,自無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又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有不服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不影響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權限,自無違行 政法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與其聲請停止執行標的無涉,毋庸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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