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90號
TCDV,106,司聲,169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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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林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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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