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榮高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明照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改選董、監事為由,申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三七三○四號函許可渠等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旋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日及二十一日陸續備妥相關書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不論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均有一基本原則,此原則即為有利於當事人主義,不能有雙重標準。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如刑法第二條之從新從輕主義;如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律即公平正義是也。二、原判決唯一不能使再審原告信服的,就是認定因申請對象不同、而有雙重標準,否則為什麼會有「係就個案而言」?何謂個案?縱屬通案,通案就不必「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主管登記之再審被告,對於申請變更登記事件,果有個案、通案之分,而行政法院審判此類事件,又偏袒再審被告,公理正義已不在人間。三、本件「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董事長擔任主席,申請書上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再審被告應要求改正後,方能准其變更登記;然再審被告不但不能「以召慎重」,反使本件「糾紛」擴大,而原判決竟以「原告之訴駁回」,天下寧有是理乎?四、原判決認:「至於目前部分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亦僅具訓示作用。」其「目前部分實務上」這七個字請問做何解釋?是不是又是雙重標準?「部分」當然不是「統一標準」,既不是指統一標準,當然還有另一個標準存在,可證這就是再審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時的內心兩種尺寸。再審被告果真能「為杜糾紛」,就該要求新任董事長莊桂桃,必「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方可變更登記。經濟部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其所發出之函釋,都具有「訓示作用」,再審被告所有職員都必須遵守;今再審被告不遵守此「訓示」,就是違背法令。況且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並未廢止,仍然有效。五、由相關附件可知,榮高公司內部糾紛日趨嚴重,
再審被告既知兩造糾紛嚴重,不思行政中立,反而偏袒陳派,打壓蔡派。六、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薪資及特支費之補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發交臺中行政法院審理。七、公司法第五條規定,經濟部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是則經濟部之一函一文都可影響公司登記之准駁工作。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謂之法,謂立法院通過者,此所謂令乃指經濟部所發布之各種命令及解釋,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就是上開法條所規定的「法定程式」。答辯書認:「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僅作為該司內部承辦人審核案件之參考資料。」一語可以推知;「參考」二字彈性很大,引用也可,不引用也可,有錢就引用,無錢就不引用。八、答辯書又認:「其部分內容已因法令規定之修改及簡化登記作業之實施而不適用。」第一、既然不適用,為什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南投地方法院法刑庭開調查庭時,被告林憲卿還拿「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做為呈庭之物證呢?再審原告就是從律師閱卷時取得這份得來不易的重要證物。手冊左上方有「被告林憲卿庭呈附卷」字樣,就是承審法官林秋宜之親筆。第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公司法最後一次修正公布,但並未修正第三百八十八、四百十八、四百二十七等條之相關登記條文。第三、訴訟代理人手中有八十六年四月經濟部編印之「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上下兩冊,該上下兩冊未有「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不適用之規定。第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章只有法規廢止之規定,沒有法規不適用之規定。倘不適用,再審被告為什麼大張旗鼓,邀請學者專家數十人,於八十年四月完成「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呢?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僅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七條。蓋以本件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非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比較上開兩條條文之內容,一看可知。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對本件發回更審民事判決認:「是陳春梅等五人二百五十股及陳明照新購之一一七三股,合計一四二二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辦妥過戶登記,均屬非法股東。」由總股數四千股內減去一四二二股,只剩下二五七股,再減去未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再審原告四百股、遲春秀三百股、蔡在鎮二三三股、遲建強四四○股(合計一三七三股),實際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的僅有一二○股。非但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連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也不夠格,雖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非終局確定判決,但事實勝於雄辯,出席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數僅有一二○五股則無法改變,此項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定額數,於榮高公司之章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均有數額之規定,再審被告既核准榮高公司之章程,即應依章程中所定之程序予以認定是否核准變更登記。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寄與再審被告之限時掛號函,已說明出席之股東之股份「最多不過一五九一股而已」,倘再審被告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為何不審酌此信函?且亦應審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之意旨。綜上所述,請參酌相關事證,並行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聲稱榮高公司系爭變更登記案所送申請書未由新舊董事長同時具名蓋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規定不符及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釋內容並未廢止仍然有效等各節,查經濟部商業司編印「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僅作為該司內部承辦人審核案件之參考資料,尚非法令規定,無法律拘束力。尚且該手冊係於八十年編印,其部分內容已因法令規定之
修改及簡化登記作業之實施而不適用,合先敍明。又查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僅係針對當時某一個案所作說明,該函及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商二四一四號函均非正式行政解釋,未納入再審被告現行公司法解釋彙編中,對於登記機關不具法律規範效果,尚且該二函之闡述內容與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並無背離,因此,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由新舊任董事長會同具名蓋章之作法,非再審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審查作業所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事項已為登記時,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復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所明定。再者,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行為時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亦經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商字第三二○六四號函釋在案,即行為時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另,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本條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新任董事長)申請之。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係於八十年十月編印。該工作手冊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書應由新舊董事長具名蓋章」之內容係依據經濟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商二四一四號函釋所作規定。惟嗣後該部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再予釋明略以:「該部六十五年上開函略以『...若所送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原董事長擔任主席,申請書上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以召慎重而杜糾紛。』係就個案情形而言。至於目前部分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原董事長會同蓋章,亦僅具訓示作用。」準此,改選董事會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書如僅由新任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前之原任董事長,其任期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三次行文限期令飭該公司及再審原告辦理改選,惟該公司均未據辦理。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陳明照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再審被告核其申請要件依法並無不符,遂許可渠等自行召集在案。嗣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會後新任董事長莊桂桃於同年月十、十四、二十一日備妥相關書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再審被告核其所送書件與規定相符,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八七建三丁字第一五三七三六號函為「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必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總股數僅一、二五○股,不足發行總數三分之一,再審被告逕以新任董事長莊桂桃出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總股數二、六二七股為基準,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又議事錄係偽造;股東高愛德、陳明輝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股份過戶,再審被告函准榮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違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係榮高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榮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具之出席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所附股東名冊,含委託出席在內,代表出席股數共計二、六二七股,已逾該公司發行總數四、○○○股之百分之五十。又再審被告曾函請榮高公司補正有關文件,該公司檢附有陳明照受讓過世股東高愛德之繼承人高明彰等四人之股權一、一三二股及股東劉麗娟四十股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陳明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請榮高公司負責人(即再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存證信函,過世股東陳明輝之繼承人陳春梅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函請榮高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存證信函,及陳春梅署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議之委託授權書等資料可稽,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榮高公司印鑑、執照未遺失一節,以再審被告亦曾榮高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稱新任董事長莊桂桃曾代表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函請再審原告辦理移交未果,乃一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日報刊載聲明作廢啟示,一方面向法院起訴請求交付印章,均有各該信函及起訴狀附
卷可稽。至渠等間有關委託出席股東會及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適法性之爭議,究屬再審原告主張之股東繼承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抑或股東已為合法之通知,而屬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等情事,尚非行政機關得予審究之範圍,係屬私權爭議問題,宜訴請法院裁判。再審原告倘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不合法之問題,依首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該項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從而,再審被告就榮高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准予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理由為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有所牴觸之情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處。三、本件再審原告乙○○之子蔡在鎮,曾起訴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勝訴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再審原告在前揭民事案件勝訴確定後,自可檢證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本件系爭函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惟該民事勝訴確定之判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尚難以事後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民事判決勝訴為由,而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經核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而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救濟程序,不能同時合併其他新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合併請求判令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三百萬元之補償,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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