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母曾買入多筆土地皆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阮水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及阮水旺取得之土地面積約略相等,系爭二筆土地即是由上訴人之母向訴外人瑞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每年所發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義務人亦記載為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申請土地登記簿閱覽時才發現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即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申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但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故申請移轉所有權時應載明所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阮黃綢為其法定代理人,該次登記卻將土地所有權人漏載而僅記載法定代理人,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誤將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所有權人。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之,如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阮黃綢而非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前揭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不可能會記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地政機關與稅捐稽徵處為不同之行政機關,亦不可能會同時登記錯誤,故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取得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始有可能造成土地登記簿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不符。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就有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始得適用,如無該等情事存在,自不得以該條規定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本件並無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訴願決定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不合。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並未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區分為錯誤或遺漏登記有否涉及變更權利主體同一性,而後再決定何者可申請更正登記或不可申請更正登記。申言之,如屬於登記機關之錯誤或遺漏,不論該登記錯誤之內容是否變更同一性,俱在可申請更正登記之列。鈞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謂之司法機關若係指行政法院而言,自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若指普通法院民事庭者而言,則前揭判例及規定即有推託行政機關責任,強令人民提起無謂之訴訟,蓋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所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規定,即與前揭判例及規定前後矛盾。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更正」之登記原因,申請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更
正登記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案土地登記簿既記載所有權人為「阮黃綢」,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甲○○」所有,即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又經調閱新舊登記簿,系爭二筆土地皆登記所有權人為阮黃綢,係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登記完畢,該登記申請書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銷燬,被上訴人已無原始登記檔案可稽,而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由「阮黃綢」更正登記為「甲○○」,已與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有違,殊非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述各項事由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應檢據司法機關准予更正之裁定書據以辦理,或另循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處理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母阮黃綢於四十五年間向案外人瑞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並發給上訴人姓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阮黃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平補字一二五三號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補正更正前後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登記為阮黃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登記申請書又因已逾法定保存十年期限而銷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阮黃綢,上訴人以該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不符,申請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己變更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而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另查阮黃綢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阮裕仁、阮裕陽、阮寶珠、阮梅芳、黃永錄、黃堡鎮、黃金鈺、黃月媚、黃月瓊、黃月娥、黃月李、林阮秋英、林阮香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於行準備程序時,繼承人阮裕陽不同意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仍涉有私權爭執。另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亦係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精神所為之解釋,尚難認該判例之「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於法律規定以外,以違法之命令,為不必要之限制。又依該判例所指,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該司法機關自係指審理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民事庭而言。另因法院之確認判決只有確認效力,而無執行力,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惟當事人若執法院判決確定之給付判決或撤銷判決,地政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為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認前揭判例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之規定互相矛盾尚有誤解。遂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更正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查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惟此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其聲請不涉及登記權利人之變動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權利人阮黃綢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涉及登記權利之變更登記,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非
上訴人所得逕行為之。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阮黃綢雖已亡故,惟尚有前述繼承人,其中阮裕陽在原審對上訴人之更正登記既表明不同意,則本件由原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權利人變動事項,即屬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非被上訴人所得解決。又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土地法既採登記制,則涉及土地登記權利之爭執時,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最具有力之證明。系爭土地既自取得之始即登記為阮黃綢所有。則在原申請登記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又無更有力之證據足以顯原登記有誤之情形下,自應以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非以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上訴人名義,用以反證登記簿之登載錯誤。尚非全然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認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原審以繼承人中阮裕陽不同意上訴人之更正,係私權爭執亦有違誤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