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曾滿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曾滿圓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8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新臺幣(下同)6,168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805 元。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
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
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
率)。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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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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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曾滿圓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20 │
│ │97,408元│ │月9 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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