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779號
TPAA,92,判,779,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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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福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準則依商 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規定定之。」、「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 性之土地改良...。二、房屋及建築: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 屬設備...」「其他資產:出租資產:指非以投資或出租為業之商業供作出租 之自有資產。」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一條第一 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訂定。被上訴人 遇有帳載事項與上開法令不合者,應本諸職權糾正調整或審定轉正,不能因以有 利於國庫收入,捨棄前揭法律而不用,上訴人係以委託營造廠商投資興建住宅及 大樓為業之商業,將自有資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入,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列報 租金收入之出租資產實為「其他資產」,顯非固定資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 不諳規定一時疏忽以「固定資產」科目申報,然被上訴人應依法審定並轉正為「 出租資產」為是,故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五 四號函釋:「...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 費用...」重行核算出售土地損失,始為正辦。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判決,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 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 ㈢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 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 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以從事興建房屋銷售房地為業 ,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出售土地收 入新臺幣(下同)四、五○○、○○○元、出售土地成本三、九○○、○○○元 ,減除出售土地直接分攤之營業費用三、四六三、○一九元,申報出售土地損失 二、八六三、○一九元,嗣於被上訴人查核時,經其簽證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出具稅務簽證報告補充說明,上訴人本期所銷售「文心貴族」房屋及土地



,其中土地應直接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九三、○八九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 土地收入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意旨, 計算分攤利息支出九三、○八九元,乃核定出售土地損失為二、九五六、一○八 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度雖列報租金收入二、五七一、四三二元,惟 該出租資產係其固定資產—房屋建築物及土地,上訴人之出租資產既為固定資產 房地,自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五四號函:「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准於該土地租 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 規定辦理」之適用,因而當無借款利息准於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之適 用。且上訴人既係以銷售房地為業,因銷售土地所得免徵所得稅,為正確計算銷 售土地之損益,除需核算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外,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仍 需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是上訴人申報出售土地損失雖為二、八六三、○一九 元,惟加計應分攤之利息九三、○八九元,出售土地損失應為二、九五六、一○ 八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證人高采秀於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誤,業經書記官聽取該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帶 ,認為筆錄記載無誤,業已附記於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部分經證人劉玉呅及高采 秀於本院之結證稱不影響上訴人稅捐之核定,縱該筆錄記載有所不同,亦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等情,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 必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倘行政函令解釋已被廢 止,行政機關即不得再適用之作成行政處分;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 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從事興建房屋銷售房地為業,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出售土地收入四、五○○、○ ○○元、出售土地成本三、九○○、○○○元,減除出售土地直接分攤之營業費 用三、四六三、○一九元,申報出售土地損失二、八六三、○一九元,嗣於被上 訴人查核時,經其簽證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具稅務簽證報告補充說明 ,上訴人本期所銷售「文心貴族」房屋及土地,其中土地應直接分攤之利息支出 為九三、○八九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土地收入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意旨,計算分攤利息支出九三、○八九元 ,核定出售土地損失為二、九五六、一○八元,並無不合等語維持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說明二(三 )已由該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五四號函釋核示不再 援用,予以刪除在案(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局 部刪除理由索引第八頁),而原判決未斟酌該函釋說明二(三)業經財政部刪除 ,已失其效力之情況,並斟酌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卻仍謂原 處分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說明二㈢意旨 無違,而予維持,自有未洽。(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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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