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
乙 ○
戊○○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四人為國民大會已故代表馬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亡故)配偶盧佑文(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之子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基於以下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將馬捷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准由上訴人請領。在馬捷死亡時,盧佑文為馬捷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受國家依法發給之撫卹金,而此項撫卹金請求權已因馬捷之亡故而發生。盧佑文亡故後,上訴人依法繼承盧佑文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行政命令所規定應補發之補償金,性質上屬於原先公務員因退休或死亡時未足額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所餘差額之補足,因此為盧佑文之死亡前早已取得,但尚未實現之公法上債權,可由上訴人依法繼承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由上訴人請領馬捷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五五四八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基於以下之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開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撫卹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僅限於合於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之撫卹遺族,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上訴人雖為盧佑文之子女,惟馬捷與盧佑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辦理上訴人之收養。是以,上訴人並非為馬捷之子女,無法以遺族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對以下之法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等四人之父盧佑文與前國大代表馬捷結婚,具有馬捷配偶之身分;馬捷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亡故後由盧佑文以遺族之身分領取政府發給之撫卹金;其後盧佑文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馬捷之遺族可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惟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用以計算退休金數額之「月俸額」包含二大項目,一為「實領本俸」,一為「其他現金給與」。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始終未曾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因此發給公務員退休金基數時,僅依「實領本俸」之數額計算,而未加上「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似已認定「考試院與行政院未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出『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之應發給數額,並且在計算退休金數額時,未加入此筆金額」一節,乃是考慮國家財政後所為之立法政策決擇,其規定內容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因此即使該筆金額未計入退休金,甚至是撫卹金之基數內,亦無違法問題。嗣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第八條有關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但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為尊重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施行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上開行政命令將公務員撫卹對象一併納入支付補償金之範圍中,乃因公務人員撫卹法中有關撫卹金之計算,係規定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退休金之標準發給。又考試院與行政院未依規定制定出「其他現金給與」之數額,使該等「其他現金給與」無法具體特定,不符合「既得權」之要件,自不能認為屬於繼承之客體。事後立法院認為行政及考試機關上述之立法授權裁量,雖具有合法性,但對於退休公務員及死亡公務員遺族之照顧不儘妥適,而要求補救,因此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制定,以發給補償金之方式,重新調整退休公務員或亡故公務員家屬之權益。是其性質乃屬於國家對特定退休公務員或公務員遺族之「新給與」,其給付對象、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應容許行政及考試機關在維持照顧公務員及其遺族之立法本旨下,自由設計其規範制度。除非其規範設計明顯與立法本旨有違,不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規範形成權限。又如果享有亡故公務員撫卹金給與權限之遺族,在上開行政命令制定前已死亡者,因為照顧之對象已不復存在,主管機關因此決定不再發給補償金,實與該行政命令制定之立法本旨無違,難謂有違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亡故公務員馬捷之遺族,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要件,因此不具有請領補償金之權利為由,駁回其等請領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因公死亡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妥善照顧公務人員之遺族而設。所指「遺族」,除依法定所列順序定之外,前一順序之遺族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參照)全部喪失領受權時,只能由次一順序之
遺族領受,不可能由公務人員遺族以外之他人承受。因此,「遺族」之身分,具有專屬性,非公務人員之遺族,不可能基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具有公務人員遺族之身分。卷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原核定領卹遺族亡故,可否由該亡故者之子女代位繼承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函請被上訴人釋疑。是上訴人主張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乃係基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而來。而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係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十五條並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開辦法即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為國民大會已故代表馬捷配偶盧佑文之子女,非屬公務人員馬捷之遺族,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時,不能繼承其父盧佑文成為馬捷遺族之身分,自無從以馬捷遺族之身分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請領補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領受馬捷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顯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訴願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有權繼承其父因「遺族」之身分原得請求之公法上財產權,其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早已存在等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