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郭 龍 傳
郭溫玉鶯
郭 灯 莊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就訴訟救助之要件表示意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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