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293號
TPSV,92,台抗,293,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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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張雅惠
        丙○○同右)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女兒張雅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耗盡新台幣數百萬元積蓄,而伊所有不動產又已持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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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