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395號
TPSV,92,台上,1395,200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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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歐陽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糖廠
  法定代理人 蔡栢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既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營造公司於投標日期十二日至十五日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及﹁標單﹂等文件,各該文件均載明標單所列各項工程或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工料價格應詳實評估,一經得標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由為藉口,要求更正或提高標價。被上訴人並印製﹁敬告各有意投標廠商書﹂,明白告知﹁有意參加投標廠商,於領得標單圖說後,詳予估計,確實填寄,以免自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衡情原審認系爭工程合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而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無效之規定,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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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