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388號
TPSV,92,台上,1388,200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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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即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焦 威 聯
  上 訴 人 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由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丙○○○
        卯 ○ ○
        亥 ○ ○
        戌 ○ ○
        巳 ○ ○
        丁 ○ ○
        地  ○
        甲○○○
        壬 ○ ○
        辛 ○ ○
        庚○○○
        午 ○ ○
        未 ○ ○
        丑 ○ ○
        乙○○○
        己○○○
        天 ○ ○
        癸 ○ ○
        寅 ○ ○
        酉 ○ ○
        辰 ○ ○
        申 ○ ○
        子 ○ ○
  右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六二地號上,即門牌台北市○○路四七六號一、二、三、四、五樓,四七八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二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四號一、二、三、四、五樓五棟五層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伊所有,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系爭建物之鄰地適有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工商)委請上訴人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對營造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委請第一審共同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營造公司)、訴外人上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建設公司)委請訴外人宜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營造公司)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同時進行建築工程。因上訴人疏未採取防止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及危險之適當措施,以致系爭建物後側法定空地埋設之瓦斯管,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斷裂,繼而建物陸續傾斜、龜裂等嚴重損害,經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上訴人在鄰接系爭建物旁之工地施工,疏於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致伊之地基及建物發生損壞,均有過失,應賠償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暨第一審共同被告首泰建設公司、三力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毀損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斯時上訴人僅進行拆除舊有建物及打設反循環基椿及預壘椿,土地尚未開挖或以高壓灌漿方式為地質改良,對於鄰近之土壤擾動甚微,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另系爭建物朝向上訴人十信工商方向傾斜,係因訴外人昇陽建設公司之高壓灌漿導致土壤向鬆軟之處推擠,且系爭建物鄰靠上訴人十信工商之側邊無地下室支撐,上訴人十信工商斯時尚未開挖,且相較周遭之其他工程位置距離系爭建物最遠,無足以使系爭建物受損可能之任何行為;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描述,不足以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依據。縱上訴人應負責任,其責任比例亦僅應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百分之二十責任而已,即若採認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八十三年六月至十月前房屋已受之百分之五損害部分,上訴人亦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其系爭建物鄰近之土地建築施工,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龜裂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茲依營建研究院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損害,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所興建之「情有獨鍾」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五之責任,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宜祥營造公司興建之「B案住宅」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責任,上訴人十信工商聘請上訴人建對營造公司興建十層教學大樓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等情。查營建研究院係經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其鑑定之結果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惟其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不足採取。因系爭建物之損害發生距鑑定當時已時隔多年,而無安全監測報告可供參酌,定量分析本有其實際上困難,而營建研究院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建物之損壞原因,進行傾斜測量、地底孔隙探測,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經由工程實務經驗以釐清責任,因而認定本件上訴人須就系爭建物損害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核無不妥。次查上訴人十信工商為基地所有人,上訴人建對營造公司為地上建物之承造人,其在緊鄰被上訴人建物旁之土地施工,疏於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致被上訴人之地基及建物發生損壞,上訴人均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自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系爭建物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建物「技術性工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依營建研究院之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載,其已考量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現存專業技術、乃至工料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並以「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暨「損壞修復標準單價表」為標準估列費用,其中「技術性工程修復費用」依各該房屋不同損害程度所配合之修復方式予以估算,包括飾面材、環氧樹脂、粉刷、拆除重砌、鋼板補強、矽膠填縫、門窗修理、以及其他修復方式,並加計稅捐、管理及清運雜費;「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以系爭建物傾斜,不能復舊之損壞予以價值折損賠償,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核算每戶之傾斜賠償費用如附件一損壞賠償估算表之「傾斜量賠償金額」。該鑑定結果,對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原因,責任分配比例與修復費用等項已闡述綦詳,應屬翔實可信。惟「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之計算,營建研究院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未列計算方式,然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手冊記載:「房屋傾斜超過二百分之一,且在五十分之一以內,除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重建工程造價係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當年會計年度實際發包單價為準」;且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傾斜量於工程施工前已存在部分傾斜情形,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傾斜部分之舊有損壞責任比例為%,其餘%應由上訴人承擔;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當年度台北市國宅之發包單價即八十六年度之平均造價每坪四萬一千元等情,則上訴人應負擔之「非工程性賠償費用」應依「發包單價×每戶坪數×%×%」方式,並以八十六年度之平均造價為標準,予以計算系爭建物各該住戶之傾斜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固依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為認定系爭房屋損害之責任歸屬及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僅有拆除原舊有建物及進行基椿、預壘椿工程,不僅尚未開挖,且所施作者為對鄰地擾動最小之施工方式,且上訴人十信工商建築基地距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最近處約二十公尺,建築物所在地距系爭建物亦有三十公尺,系爭建物與建築基地距離最遠,系爭建物之損害應係其他鄰近工地施作工程所致,而與上訴人無關。又縱上訴人仍應負責,其責任比例至多只有百分之二十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請求訊問鑑定人,以作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㈠第二八七頁、一審卷㈡第六五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明「倘若不管何者工程之進行對所有周圍環境會有所影響時,依影響程度劃分應以距離為優先,……因為依土壤力學與基礎理論越靠近施工干擾源,受到干擾越嚴重」;「被上訴人應負擔原建物之原瑕疵責任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十信工商、建對營造



公司負擔其他百分之八十中之百分之二十五」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九頁、第十頁,證物外放)。則不僅與營建研究院鑑定之意見相左,其就上訴人應負擔責任比例之認定亦有差距,原審未遑訊問鑑定人說明其意見,遽以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又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技術性工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賠償費用」,惟其中「技術性工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賠償費用」應賠償之金額各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白審認;且原審以「發包單價×每戶坪數×%×%」之計算方式,作為計算「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之基礎,依此計算之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與判決基礎之營建研究院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不符,其作為計算之基礎,依據如何?依此計算之金額,是否與系爭建物傾斜而減少之價額相當?亟待澄清,原審未詳予切實查明,遽行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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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