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本件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變更為陳汝亮,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准許)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概括承受全美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茲據上訴人及全美公司提出財政部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本後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已同意上訴人承當訴訟,其據以聲請代全美公司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狀㈡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大陸公證書影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全美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南寧市中醫院傷情介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事故發生現場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左足五趾趾骨受有粉碎性骨折、肌腱
外露及不成形,經上開南寧市中醫院醫師診斷後,認五趾趾骨須作切除手術,復有該中醫院傷情介紹及出院紀錄足憑,並經證人林明蓬證明無誤,具見其非出於內在因素而係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認此項傷害並非出於意外,即當舉證以實其說。次按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之理賠,關於複保險之所以設定種種限制,固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但人身保險因身體及生命之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自不發生超額保險問題。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縱未據實告知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其事,亦難謂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保險金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援引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認本件有違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原審就此已論斷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不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之該判例等並非專就「複保險規定應否適用於人身保險」而為闡釋立論,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理由仍屬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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