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19號
TCDV,106,司聲,1619,2017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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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趙毅萍
相 對 人 趙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志成李如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趙志成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1126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相對人趙志成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趙志成行使權利,相對人趙志成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趙志成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 相對人李如玲之部分,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李如玲撤回假扣 押執行,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李如玲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如 玲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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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