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13號
TCDV,106,司聲,1613,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間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 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所,然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臺中市 ○○區○○○路000號」為送達,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雲 林縣麥寮鄉」,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