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二人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王成信之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及王成信金錢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王成信之被繼承人王尾(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與上訴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使被上訴人獲償,亦非代王尾清償債務;且王尾早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九年間清償對被上訴人及王成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後主張對王尾有求償權、代位權,而基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以前述兩造間侵權行為事件所存訴訟資料為據,指該確定判決錯誤,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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