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331號
TPSV,92,台上,1331,200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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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良
  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認對造上訴人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新台幣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見一審卷八五頁、九八至九九頁、二審更字卷六八頁),原審認為榮泰公司無庸舉證即得以此數額扣抵其應付之工程款,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訊問證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雖未依榮泰公司之聲請,再度訊問證人張志鈞(見一審卷二0一頁、二審更字卷二五頁),即為不利於榮泰公司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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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