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326號
TPSV,92,台上,1326,200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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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斷基礎之借據,係由訴外人蔣文所偽造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論據,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該借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唯一事證,該借據縱係偽造,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於民事訴訟本不受拘束,況該蔣文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關於蔣文之自白、告訴人即上訴人及陳石水、陳四、蔣龍之指述、暨證人余文卿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該借據為上訴人乙○○胞姐蔣陳梅珠之子蔣文所偽造,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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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