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丁○○(即陳金
訴訟代理人 陳 茂 春律師
蔡 文 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及甲○○○於戶籍謄本上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已故陳秋涼之長子及次女,年紀分別小於登記為長女之上訴人十五歲及九歲,倘丙○○及甲○○○並非陳秋涼所生,上訴人應能知悉,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丙○○及甲○○○為被告,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仍主張雙方為姐妹及姐弟關係,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辦畢陳秋涼遺產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則其事後翻異之詞,與證人黃慶生、林聲智、黃胡金英尚有瑕疵之證言,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就丙○○及甲○○○之血型而言,與渠等父母血型並無不符之處。且就丙○○及甲○○○與乙○○間之DNA鑑定,欲推斷丙○○、甲○○○是否為陳秋涼所生,其或然率既僅約百分之五十以下,縱予鑑定,亦不足以推翻戶籍登記等公文書之記載,即無鑑定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原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姓名固有脫漏,然就此顯然錯誤,原審已另以裁定更正,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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