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50號
TCDV,106,司聲,155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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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張德楚
聲 請 人  張鍠
聲 請 人  張正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曾玥茗
兼法定代理人 曾振發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 4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0元(計算式:45,649× 4/10=18,2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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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