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222號
TPSV,92,台上,1222,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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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鶴軒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陸續為其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十二層大樓,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計工地B區部分為二千八百七十七立方公尺,C區部分為八百六十立方公尺,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加上營業稅卅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總計為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又上訴人任由施工單位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客觀上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特殊關係,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算,上訴二審後,減縮聲明如上述︶。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地之工程,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更無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購買,兩造間無任何買賣行為。又李學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學興、林嘉騏二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三人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陸續載送混凝土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土地之興建大樓工地,價金合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承造系爭工地擋土牆工程,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即用於該工程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建造執照為證︵一審卷七至二0五頁︶。上訴人不否認該送貨單之真正,該送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即為「坤傑建設」或「坤傑建社B區」,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亦載明起造人為上訴人公司。而負責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之人員係陳學興及林嘉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陳學興、林嘉騏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二三八至二四0頁︶,足認陳學興、林嘉騏係受訴外人李學益之指示而至上揭工地任職,並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證人李學益並到場證述,其係為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陳



學興、林嘉騏二人係其所僱用,其並已向陳學興、林嘉騏告知前開工地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二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處理叫貨及收貨事宜︵原審卷七八、七九頁︶。又李學益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原審卷四四、四五頁︶。系爭工地建造執照上明載起造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將混凝土依訂貨單︵上訴人為訂購人︶所載之地址送至系爭工地,經該工地人員簽收,並確實用於該工地,縱上訴人嗣後有退出工程之事實,惟上訴人既不更改起造人名義,任由該工程之施工單位以上訴人名義為交易行為,客觀上有使第三人相信陳學興、林嘉騏有代理權之特殊關係。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購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減縮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審卷五、二二九頁、原審卷十、一二九、一四四頁︶。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究於何時送達於上訴人,一審卷內雖無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既已記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一審卷二一五、二一六、二二0至二二二頁︶,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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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