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債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211號
TPSV,92,台上,1211,200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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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祥其、陳祥平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資所購買者,為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股份,非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五洲公司因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仍得請求。又五洲公司負責人陳世宗未經合法程序,擅將公司土地出售,以所得款項依持股比例分配上訴人丙○○四百十八萬五千元、乙○○○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就該分得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五洲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五洲公司之前開債務,被上訴人以五洲公司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乃代位請求上訴人分別依比例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陳稱:五洲公司縱受有損



害,已由陳世宗、楊阿梅二人獲得賠償,仍無損害可言,對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無代位五洲公司向渠等行使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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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