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項擔保係備為第三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第三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 ,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 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 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 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 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 公司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係 就聲請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另依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39,242元,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 該執行程序亦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停止執 行裁定、本院提存所函及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本件 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5日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即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 於97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停止 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並非本案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 權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證明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要件。另聲請人固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設立戶籍於該 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催告是否合法 尚有疑義。且該存證信函既經招領逾期退回,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該退回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本件難謂已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