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186號
TPSV,92,台上,1186,200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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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伊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前經理,對造上訴人甲○○為該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放款業務。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陸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房屋,偽造在職證明書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申貸之方式,俾符合由該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限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霆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房屋十戶,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購買價格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利用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名義,以台北市○○路房屋為擔保,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該屋購買價格之一千二百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人頭蔡孝忠、陳淑貞、鄭秋華蔡瑞香名義,以台北市○○○路○段房屋為擔保,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名義向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均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乙○○甲○○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乙○○甲○○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乙○○甲○○則以:系爭貸款伊均係按中央信託局規定之程序審核貸放,並無不法,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伊係公務員,中央信託局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央信託局係屬國營事業機關,乙○○甲○○為該局所屬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中央信託局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中央信託局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按公



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雖未敍明公務員過失行為能否成立侵權行為,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服務機關之權利,應認亦得成立侵權行為。查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伊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並由伊帳戶匯款代繳利息;乙○○於偵查中供稱: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故准予核貸,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人之貸款,係伊帶同現場查勘各等語,且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於撥款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之帳戶,有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可憑,足徵乙○○甲○○辯稱:伊不知係人頭貸款云云,不足採信。其二人辦理系爭貸款案,未依中央信託局所訂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僅籠統予以加成,經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實地勘查鑑定結果,除蔡瑞香貸款案外,其餘十九件貸款擔保品均有明顯高估情形,超過半數案件所高估價格達三倍以上。上開鑑定,多係在八十三年間所為,與系爭貸款案於八十二年間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自與當時之市價相當。至於法院拍賣時所定拍賣底價,尚須斟酌當事人之意見,並非客觀,且系爭擔保品大部分已完成拍賣,尚未拍賣部分,其第一次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亦低於鑑定價格,足證乙○○甲○○確有違反規定,未確實估價、高估擔保品之情形。系爭貸款案件除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部分外,有些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或所填載之資料相互矛盾之情形,有些借款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有些未依規定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上開缺失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乙○○甲○○竟放任予以通過徵信審核,顯有疏失。至於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貸款案件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係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惟該表係依據甲○○所製作之個人放款徵信報告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而作成,甲○○自不能免責。乙○○甲○○均知悉系爭二十件貸款為人頭貸款,對於除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部分外之十七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徵信之義務;除蔡瑞香部分外,其餘十九件擔保品之價格,均有明顯違法高估之情形;除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部分外,其餘十四件貸款案均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中央信託局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乙○○甲○○所為縱不能認係故意,亦應認有重大過失,與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部分,係由訴外人即副理林漢洲核定貸放,乙○○對此三件貸款案自不負其責,應由甲○○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中央信託局請求乙○○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4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中央信託局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央信託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一方面認乙○○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三人之貸款案明知其係「人頭貸款」,違法高估其擔保品之價格,未依規定確實徵信,與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方面又以此部分貸款非乙○○核准貸放,而認其就此部分貸款不負其責,



不無矛盾。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系爭貸款案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該部分貸款能否認中央信託局已受有損害,亦待研求。末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乙○○甲○○對於中央信託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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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