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小段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地上建物震毀全倒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擅予修繕重建,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C1及A、B、C部分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1、B1、C1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兩造之曾祖父張斯源所建,為祭祀公業之祭產,非伊所有,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建物並未震毀全倒,伊對之無處分權,上訴人不能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所重建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並未全倒,僅屋頂破損半倒,經伊修繕,並非重建等語。查系爭建物主體如附圖所示B、B1部分為土造瓦頂,兩側為木造及鐵片遮陽板之附屬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該土造房屋之主體結構即樑柱、牆壁均仍存在,僅其屋頂破損、牆壁上之石灰大部分剝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依其毀損情形,稍加修繕,即可遮風避雨,仍屬不動產。被上訴人加蓋鐵板屋頂,於牆壁外緣以合板、舊料加強修補,僅屬修繕附合,尚難認係重建。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領取房屋全倒之補助款,惟嗣後已退還,且鄉鎮公所係依受災戶所具全倒同意拆除之同意書予以補助,尚無權認定該房屋是否已非不動產,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固非可採。惟證人張泰禮證稱:系爭房屋係伊祖父張傳盛所建,其死亡後分給被上訴人之父張運添及上訴人之父張阿捷等語,而張運添有子女七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自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房屋因地震毀損,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猶屬存在。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地震後損壞,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申報為半倒房屋(見原審卷八六頁),其屋頂大部分破損、牆壁龜裂、
牆面石灰大部分剝落,僅餘樑柱、牆壁,經被上訴人以三合板圍住牆壁,屋後牆面用鐵皮、塑膠片及遮雨塑膠布遮蓋,以防雨水,屋頂大部分以鐵皮蓋上,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三、一三四、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一八九頁)。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於修復前,是否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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