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37號
TCDV,106,司聲,143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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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王芊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宥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 ○○區○○巷00○00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遷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2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1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郵件收 件回執由第三人勞斯萊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簽收, 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經該分局派員查 訪,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60034457號函附卷可 稽,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住居地即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函影本為證,然該函發文日期為106年3月21日,尚難證 明聲請人於10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仍居住於該 址。綜上所述,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



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 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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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