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216號
TPSM,92,台非,216,200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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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查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貴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按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三犯,係屬被告得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前提事實,亦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疇。原確定裁定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裁判違背法令。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七九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確定。詎被告於確定後五年內,復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縣東勢鎮民安宮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前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石岡鄉○○路○○○號○○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可參。則被告本次所為應屬三犯施用毒品,原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詎檢察官誤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三三號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原法院疏未調查被告之前科卷證,以瞭解是否三犯之基礎事實,致亦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一少年法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詎被告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又在台中縣東勢鎮民安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日或回溯三日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復連續在台中縣石岡鄉○○路○○○號○○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已屬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檢察官不察,仍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三三號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亦疏未查明被告已屬三犯,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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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