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51號
TCDV,106,司聲,1251,2017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相 對 人 蔡雅婷即百里宏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4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 、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