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66號
TCDV,106,司繼,36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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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吳建泰
      吳羿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周美嬰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聲請人於106年2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 院查驗,本院分別於106年2月24日、 106年5月2日發文命聲 請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此有 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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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