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556號
TPSM,92,台上,3556,200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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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李俊男,致李俊男死亡之事實,並無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僅以擬制、臆測之詞推定。㈡證人林敏盛、黃炯祥、黃政豪謝明志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證人黃宙羚、廖文鈺等於第一、二審所供,僅可確定上訴人打傷被害人頭部,至證人李文藝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胸部二下,然李文藝於警訊時供稱不知何人打被害人胸部;前後供述不一,有臆測及隱瞞之情。㈢上訴人自承傷害被害人額頭部,被害人其餘之傷則非上訴人所為,而依死者受傷情形,依經驗法則判斷,絕非一人所為,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推定被害人其餘之傷亦係上訴人所為,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驗斷書記載:「心包膜內積血一00CC,且可見心臟外觀點狀出血,與胸部內之肌肉充血相吻合,為外來鈍器物所造成」,然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鈍器物」之兇器,在場之證人亦未供稱上訴人攜帶「鈍器物」,則被害人胸部之傷究為何人所為?原判決未查明,卻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有違證據法則。㈤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理由均說明:「酒後血流如注,血管賁張,承受外力已非平常體能可比,上訴人在盛怒下出手毆打,已然不輕,因此造成內出血,顯有可能,嗣李文藝不知李俊男住處,以為讓其睡在車內,應無大礙,以致延誤送醫,始發生二者之原因競合而發生死亡結果」;僅認定被害人酒後被毆係造成內出血之「可能」原因,並非真正之死亡原因,惟原判決又謂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毆打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泛稱原判決係以擬制、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證人林敏盛、黃炯祥、黃政豪謝明志黃宙羚、廖文鈺李文藝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僅打傷被害人額頭,並未打傷被害人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云云,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



定被害人致命傷即兩胸內出血、氣胸及合併腦挫傷,均為上訴人毆打所致,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不實之辯解,復說明上訴人傷害被害人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論斷理由,原判決之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欄固記載:「拳頭等鈍器物傷」,經查以拳頭或鈍器物造成之身體上傷害,從醫學角度觀察,應無法明確分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掃把毆打被害人,因用力過猛,以致掃把頭掉落,再拳打腳踢被害人身體,嗣被害人酒醉趴睡在沙發上,上訴人復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胸部二下,致被害人胸腔出血合併氣胸,則驗斷書上所載:「拳頭等鈍器物傷」,與事實吻合,至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另持其他鈍器類之兇器毆打被害人,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按第二審法院係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即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全面之覆審,故第二審法院應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第二審並非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且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能以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之第一審判決之瑕疵,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固載稱:「李俊男當時喝下三杯茅台酒後,已經醉倒,而常人喝醉後,血液流動加快,血管賁張,呈受外力之能力已非平常體能所能比,而甲○○又在盛怒下出手毆打,下手已然不輕,因此而造成內出血,顯有可能,其後因一方面李俊男已宿醉,李文藝不知其宅,以為讓其睡在車內,應無大礙,以致延誤送醫,而導致死亡」,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於理由欄已指明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害人酒後遭上訴人毆打,為造成其內出血之「可能」原因,非死亡之原因,又謂被害人之死亡為上訴人毆打所致,前後理由矛盾為違誤,原審覆審後,即明確認定:「被告傷害李俊男,且因李俊男已宿醉,酒後,血液流動加快,血管賁張,呈受外力之能力已非平常體所能比,而被告又在甚怒下出手毆打,下手不輕,其中胸部被打,造成氣胸、兩胸腔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其後因一方面李俊男已宿醉,李文藝不知其宅,以為讓其睡在車內,應無大礙,以致延誤送醫,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延誤送醫二者競合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李俊男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並非認定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胸部係被害人胸腔內出血之「可能原因」,第一審判決上開瑕疵,已因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而不存在;上訴意旨㈤竟仍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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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