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父陳金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駕車與許進隆擦撞,進而互毆涉訟,偵查中陳金標要求許進隆和解未果(嗣該案於審理中和解,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引發上訴人之不滿,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邀約自幼患有腦性麻痺之王忠平(業經原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告知欲與人打架,另又邀同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由上訴人及該二位不詳姓名者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乘坐二部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十一巷二十四號許進隆繼父賴昌林之住宅尋釁,藉詞稱欲找綽號「天狗」之賴哲宗(即賴昌林之子,與許進隆、許進興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因賴哲宗不在,賴哲宗之母張雪霞見狀,欲報警處理,王忠平即以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雪霞,許進隆遂抓住王忠平,而引起上訴人等三人之不滿,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向賴昌林、張雪霞、許進隆及隨後經家人告知返回察看之許進興等四人之頭部、身體等處揮砍,使張雪霞受右臉部六〤○‧五〤○‧五公分裂傷、鼻部受五‧五〤○‧五〤○‧五公分裂傷、右眼皮瘀血,許進興受有額頭五〤一〤一公分裂傷、後腦部八〤一〤一公分裂傷、右臂五〤一〤一公分裂傷、五〤一〤二公分裂傷、五〤一〤一公分裂傷、二〤一〤一公分裂傷、十〤一〤一公分裂傷、七〤二〤三公分裂傷、左臂十二〤五〤五公分裂傷、四〤二〤二公分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許進隆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後枕頂部五‧五〤一‧八〤一‧二公分裂傷、右後背部二‧五〤○‧五〤○‧五公分裂傷及擦挫傷多處,賴昌林受有左手八〤○‧二〤○‧二公分裂傷、四〤○‧二〤○‧二公分裂傷、右手三〤○‧一〤○‧一公分裂傷,嗣因張雪霞等四人奮力抵抗,倖免於難,上訴人等人於行兇後旋即逃逸,王忠平則遭制伏交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邀約王忠平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攜帶開山刀及西瓜刀,分乘二部機車前往許進隆繼父賴昌林之住宅尋釁,張雪霞見來者不善,欲報警處理,王忠平即加以毆打,許進隆見狀,遂抓住王忠平,引起上訴人及二位不詳姓名者之不滿,而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殺賴昌林、張雪霞、許進隆及許進興等人成傷,認定上訴人係因目睹許進隆抓住王忠平而引發殺意,但理由欄似又敘明上訴人係因其父與被害人間因車禍生訟,圖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屈從和解所致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處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被害人許進興於警訊初供中證稱歹徒之中其僅認識王忠平一人,嗣則指稱上訴人、王忠文及上訴人之弟陳忠輝同有殺人之事實,並指認陳忠輝之照片無誤(見他字卷第三八頁)。但陳忠輝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王忠文於案發之時,正在其服兵役之部隊,未曾外出,亦據部隊之士官長郭同哲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五二頁),則該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前後不一,復有瑕疵,原判決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