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531號
TPSM,92,台上,3531,200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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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受陳宗維之託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代為修理陳宗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購自莊賜財之HC|一0五九號白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車輛。被告先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號旁,竊得蕭貴鴻所有之UR|四八九六號同型自用小客車,再以一萬多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5J00088號變造為4D0008號,足生損害於蕭貴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HC|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換裝於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駛至台中八0三醫院旁交與不知情之陳宗維,再由陳宗維委託不知情之莊賜財之妻洪桂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HC|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繳銷舊牌,而換得X8|九四二六號新牌照,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經由不知情之王文進介紹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林品辰林品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車輛損毀、而以八萬元之價錢出售中古車商林俊吉,林俊吉修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以十八萬元售與不知情之趙俊堯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宗維原應允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命其頂罪,但未履行付款,故不願再為其頂罪云云。經查卷附之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等證據,僅能證明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遭變造車身號碼後將車體頂替於HC|一0五九號車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車身號碼之事實。證人陳宗維在偵查中亦稱:其購得車號HC|一0五九號事故車後交由被告修護,然被告不會修理汽車,是陳宗維上開證詞,尚非真實。且被告於向檢察官坦承犯情之前,曾向其父游火山及其先前從事水泥工之老闆黃金虎談及替人頂罪等情,已據證人游火山黃金虎證實在卷,又被告係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宗維竊盜等罪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由陳宗維陪同向檢察官投案坦承犯行,當天被告經檢察官命以二萬元交保時,係由陳宗維委託與被告不認識之楊玉子辦理交保,保證金係由陳宗維支付,亦經證人楊玉子結證明確,並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收據可證。而上開「借屍還魂之X8|九四二六號」車輛,係由陳宗維以二十四萬元售與林品辰,再輾轉售與林俊吉、趙俊堯等情,已據林品辰、林俊吉、趙俊堯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二六五、二六六、三二至三六頁),被告並非該車輛交易人,竟由其具名與趙俊堯簽訂和解書,該和解金十萬元係由陳宗維



支付,被告在和解現場一直低著頭未參與談論和解事宜,亦據林俊吉、趙俊堯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可按(見一審卷十七頁),則被告與陳宗維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及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宗維供述屬實,並有被害人蕭貴鴻指訴,且有卷附汽車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為證,原審採信被告嗣後翻異之詞,及有特定利害關係證人游火山黃金虎之傳聞證詞,而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判斷理由,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未將證人陳宗維傳訊到案應訊或與被告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為陳宗維頂罪,原判決對照相關證據,認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已據原判決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且陳宗維於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再經原審法院拘提無著,此乃陳宗維恐因發現新事證而重啟其竊盜、變造文書罪嫌之偵辦,分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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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