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何○福、少女陳○○、詹○○、李○○(年籍詳卷,均為民國七十年出生)為甫認識之朋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武鹿里三鄰○○路○○○號之十八上訴人住處一同食用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再由上訴人搭載陳○○、詹○○、李○○等人至台中縣清水鎮○○路○○○號李○男之工廠,與李○男、蔡○祥、林○山、黃○俊、何○福、王○民等聊天,上訴人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中,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交由已滿十四歲少女陳○○飲用,陳○○因飲用上訴人交給之飲料,即感到頭暈四肢無力及神智不清,林○山及甲○○即囑咐詹○○,將陳○○扶至該工廠二樓休息,上訴人亦隨同上樓於和室他處假寐,於翌日上午二時許,趁大夥離去之際,於陳○○頭暈神智不清不能抗拒時,姦淫陳○○得逞,嗣因陳○○清醒發覺下體不適,唯恐家人責罵而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處女膜陳舊性傷口、骨盆腔發炎及陰道感染疼痛,始至醫院檢查等情。其所憑證據中被害人陳○○於警訊及一、二審審理中之指訴,經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陳○○於警訊時係指林○山倒一杯茶水給伊喝,喝了一口覺得味道很奇怪,不想再喝,林○山說是自來水消毒的味道,沒關係,並拉住伊手,強迫伊把剩下的水喝完,伊喝完茶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後發生何事,均無記憶,……。(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調查時訊以妳在李○男的工廠有喝什麼飲料?答:「被強灌開水。」「是林○山。」(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另一被害人李○○於警訊時亦指稱林○山拿杯茶給伊喝,不久伊意識開始恍惚不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審理時指稱:(指在李○男工廠)有見到甲○○、陳○○,陳○○說她有喝林○山給的飲料,上有白色粉末,林○山也要給伊喝,詹○○叫伊不要喝,因她看見陳○○怪怪的,伊等扶陳○○上樓時,甲○○一直跟在後面,……。證人詹○○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至李○男工廠,在場有陳○○、甲○○、林○山、李○男、何○福、伊(晚上)九點至十一時三十分間,離開一個小時去載李○○,回來後即見陳○○迷迷糊糊的樣子,伊問陳○○妳怎麼了,有喝什麼東西?陳○○說林○山有拿飲料給她喝。伊覺得甲○○與伊等聊天時,沒有想睡覺的樣子,伊等送陳○○上樓時,他(指甲○○)就跟在後面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中,交由陳○○飲用,……與其所憑陳○○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係指與上訴人同夥之林○山將水(飲料)交給陳○○飲用,不相適合
。亦與李○○、詹○○上述所供,不相一致,原審未調查審明,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陳○○於警訊時僅指訴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偕詹○○由上訴人以機車載至李○男之工廠,當時在場有王○民、林○山、何○福、黃○俊、李○男等人……林○山倒一杯茶水給伊喝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不清,……約凌晨一時許意識稍為清醒,發現全身僅著胸罩一件,其他衣物均被褪去,身旁躺著上訴人,上身全裸,下半身用棉被蓋住,並用手將伊抱住,同一棉被亦蓋住伊下半身,上訴人身邊另有一疑似黃欽俊之男子右側睡,伊見狀,即趕其二人離去。……因害怕上訴人等再來找伊,伊一直躲在朋友家,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下體非常疼痛,才請李○○母親陪同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檢查云云。並未明確指認係上訴人於林○山倒茶水給伊飲用後,於伊意識不清時,予以姦淫。(見警卷第十七|十九頁)嗣於一審調查時,詢其被告(即上訴人)強暴經過時?復答:「我半夜醒來時看到被告裸體抱著我睡旁邊,用棉被蓋者,我發現我下體很痛,當時我昏迷不記得被告有無將陽具插入我陰道。」(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而陳○○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該醫院出具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處女膜陳舊性傷口、骨盆腔發炎及陰道感染。」(見偵查卷第二七|一頁)惟其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復以光醫事歷字00000000號函稱:「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係婦產科王文正醫師開立,目前該醫師已經離職。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門診記錄,並無寫明處女膜陳舊性傷係何時所造成」等語。原審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中分義刑華決八八上訴二六九五第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明女性處女膜破裂,經過多久時間,醫師診斷始認係「陳舊性傷」。該醫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中榮婦字第0000號函覆,說明:遭受性侵害後的會陰創傷於急性期其表現可以包括撕裂傷、淤傷、擦傷及紅腫的表現。一般臨床經驗,若性侵害十四天之後,其急性期之創傷多已癒合,無新鮮之傷口,而祇能由處女膜之外觀察到上皮已癒合之邊緣缺口,故稱之為「陳舊性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一一九、一六二頁)則光田綜合醫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診斷陳○○之處女膜距其於同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被性侵害,僅七日。已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所載若性侵害經過十四天之後,始為「陳舊性傷」不相符合,不難傳訊為診斷之醫師王文正調查審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就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有所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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