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呂紹德︵另案審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二紙本票尚未填寫金額,非有效之本票,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蘇孫基於原審稱金額可能於上訴人簽名時漏蓋,而金額係以橡皮圖章蓋上,又被害人胡兆雄先稱上訴人簽名時金額並未填載,嗣雖稱係上訴人親自蓋手印後補填,但既係依積欠之租金補填,又未指在上訴人簽名時當場填上,可見系爭二紙本票,於上訴人簽名時金額部分均未填載,應屬無效之票據,係被害人二人於事後所補填,原判決無證據,僅以租車業者於租車時均先載明金額,即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蘇孫基於第一審已明確供稱,金額係先填好由客戶確認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並未稱有時金額會漏蓋,有筆錄載明可稽,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之本票金額係事後由蘇孫基以橡皮圖章補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胡兆雄於第一審係稱,金額原未填寫,於上訴人親自蓋手印後才填寫,上訴人有同意,係依據所積欠租金填寫金額,上訴人亦稱沒意見,金額係在蓋完手印後才填寫等語。足見系爭二紙本票金額之填載,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所為,簽發予胡兆雄之本票,其上金額縱係事後由不知情之胡兆雄依上訴人之授權所補填,於補填後偽造本票之犯罪即屬既遂,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偽造罪責,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是上訴論旨,並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復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