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784號
TCDV,106,司繼,1784,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林慎一
受 選任人 吳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伶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昭和為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伶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伶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伶蕙(女、民國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於94年11月5日立有代筆 遺囑1份,述明於身故後遺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因被繼承 人已於97年6月29日死亡,然其無子女,配偶、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暨94年度中 院民認章字第3997號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其為 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無子女,其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子 女之戶籍資料,經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查無被繼承人子 女戶籍資料等語,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北屯戶字 第1060004799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 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 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吳昭和(男、46年9月17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為遺 囑執行人,顯見吳昭和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 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 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吳昭和復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訊問時 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林伶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 為由吳昭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