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如何妨害被害人林垂新行動自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百樂門卡拉OK店」,為上訴人所經營,案發時,呂輝斌與簡振傑在店內爭執鬥毆,同桌飲酒之林垂新起身走向該二人,因動機不明,上訴人為防事端擴大,波及其他客人,及毀損店內財物,始抱住林垂新,避免其加入鬥毆行列,未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且於林垂新說出不滿話語後,上訴人即鬆手,足見上訴人委無妨害林垂新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呂輝斌與簡振傑在上訴人所經營「百樂門卡拉OK店」爭執鬥毆,同桌飲酒之林垂新起身走向該二人,因動機不明,上訴人恐事端擴大,乃基於剝奪林垂新行動自由之犯意,上前立於林垂新背後,以雙手穿入林垂新雙手與背部間,強行架住反扣林垂新之非法方法,而剝奪林垂新之行動自由,約一分鐘後,林繼豐、許漢智二人出面制止並拉開呂輝斌,林垂新亦對甲○○稱「你再押我,我會翻臉」等語,上訴人始放開林垂新等情,顯見案發當時並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免罰。又依上開事實以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原判決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