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寶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夫賴孟德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停車場,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警員劉義雄、葉泰安、郭振全三人據報逮捕,逮捕時甲○○亦在場目睹,詎其明知賴孟德係因通緝犯身份為警逮捕,並非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竟意圖使謝時顯、張新智、謝錦鎮、謝錦昌及警員劉義雄、葉泰安、郭振全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警員劉義雄、葉泰安、郭振全夥同張新智、謝錦鎮、謝錦昌等人為逼迫賴孟德清償鉅額債務,乃以傷害之手段強行押走賴孟德,返回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派出所後,謝時顯、謝錦昌與警員即共同恐嚇賴孟德,並逼迫其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借據以清償所積欠之鉅額債務,賴孟德不從,即遭痛毆,致賴孟德臉部挫傷、破裂縫合、瘀腫,而使承辦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案件,進行偵訊警員劉義雄、葉泰安、郭振全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謝錦昌、張新智、謝錦鎮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謝時顯涉嫌教唆張新智等人傷害、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使謝時顯等七人有陷入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所指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㈠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談話筆錄︵附於第一審卷內︶,記載賴孟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所時有﹁嘴唇內縫四針、外面縫三針、嘴部紅腫、左面頰擦傷、頭頂紅腫﹂等傷,賴孟德並稱該傷係﹁於昨︵28︶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大里市富統飯店地下室,被張新智及謝錦昌等兩人,不知何原因毆打我所致﹂云云,及於第一審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被警方以通緝犯逮獲後,當晚七時四十分許到達富統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約停一小時左右,於當晚九時許到內新派出所,在富統飯店停車場時,因不從張新智、謝錦昌等人要求簽交支票,而遭其等毆打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庭陳其遭逮捕之過程,指稱警方將其逮捕之地點,距內新派出所不到二十分鐘之路程,卻至當晚九時許始返抵該派出所,以證明其所述非虛;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之電話錄音譯文,亦載有其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與
賴孟德、謝錦昌間之通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究竟警員劉義雄等人逮捕賴孟德後,依通常行車路線,將之解返內新派出所所需行車時間為何?於解送途中有無使謝錦昌等人與賴孟德同時在場並與上訴人通話之情形?並未臻明瞭。㈡上訴人一再陳稱賴孟德與告訴人張新智等人間,並無其等所稱賴孟德向謝時顯詐騙款項之事實,實係張新智等人與賴孟德發生仲介土地買賣糾紛,意圖報復,查知賴孟德因案通緝,乃利用警察之公權強逼賴孟德支付開銷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憑;徵之卷附﹁謝時顯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中旬起陸續被詐騙清冊﹂記載上訴人與賴孟德收受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而警員劉義雄等人所具逮捕賴孟德之報告,則載稱賴孟德係於八十五年間因案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本案第一○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八十三頁,第一一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四十七頁及第一審卷內警員製作報告影本︶,賴孟德經法院及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案件,似均與上述其與張新智等人之債務糾紛無關。而依張新智、謝時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本案係張新智在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停車場發現賴孟德行蹤,乃報請內新派出所警員前來逮捕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七號影印卷內訊問筆錄︶,張新智等人是否出於不法索債之目的,而報警逮捕賴孟德,亦非無詳求之餘地。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所指訴賴孟德遭警員劉義雄等逮捕強行逼債,是否全然出於虛構,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詳酌上開事證,查明實情,遽以賴孟德上開所述情節,無相關事證足供佐證,乃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