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鈺朗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一時五分警訊時稱:「我與甲○○、陳梅卿共交易過二次……,一次是在三多三路益智城電動玩具場內,先由陳梅卿到廁所拿出預藏在身上的安非他命給甲○○,再由甲○○拿給我,另一次是在三多路與四維路口,由甲○○單獨拿給我。」;同日下午四時十分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我向吳(明晉)、陳(梅卿)二人買,吳將安非他命交給陳,陳再交給我,第一次在三多三路之電動場賣我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是在光華、四維路口買二千元,我是直接向吳、陳二人買」。其就買受安非他命之對象、地點及方式前後供述明顯相矛盾,原判決僅於理由中採用證人林鈺朗部分之證詞,就其證詞中與犯罪事實有重大關係卻前後不一致部分,予以忽略,其調查尚有未盡。㈡、證人陳梅卿先稱:「當日沒有拿安非他命給甲○○,在三多三路益智城廁所沒有交安非他命給甲○○,當日是林鈺朗找甲○○,他們二人在談什麼,我不清楚。」;嗣改稱:「那是甲○○寄我的,他向我索取。」等語。原審既採信證人林鈺朗之證詞,卻又僅採信其中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詞而忽略其中對陳梅卿不利之證詞。然依陳梅卿所述,其是否曾於當時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非無可疑。又依林鈺朗部分證詞,陳梅卿顯然曾見到林鈺朗,否則林鈺朗如何具體描述先由陳梅卿將預藏在身上之安非他命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拿給他。而從陳梅卿初始之證詞與其後來之證詞相較,可知其顯有為免不利於己之刑事追訴而將責任推卸給上訴人之意圖。原審未究明事實,逕採信該二人片面相互矛盾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難謂合法。㈢、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警方僅依林鈺朗前後矛盾之證詞即逮捕上訴人,程序已有瑕疵。原審漏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調查相關物證,單憑林鈺朗個人之驗尿結果及其知悉上訴人呼叫器號碼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林鈺朗所指八十六年十月底間,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鈺朗之行為。㈣、原判決既謂證人陳梅卿於警訊及原審中陳稱:「林鈺朗所稱的在三多三路益智城遊藝場(向甲○○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在場,我沒有拿安非他命賣給林鈺朗,因甲○○叫我先離開,只留下他們二人……
」、「(是否你到廁所拿安非他命給甲○○,再由甲○○拿給林鈺朗?)那是甲○○寄我的,他向我索取」等語。然又謂陳梅卿係上訴人之女友,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其身上攜帶少量之安非他命隨時準備供吸食之用,不違常情,且陳女僅將上訴人寄放之安非他命交還給上訴人……云云。則陳梅卿既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又係上訴人之女友,何以會全然不知其代上訴人保管之安非他命之用途?若如其所言上訴人有請其代為保管安非他命,以伺機販賣第三人,其又何以脫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且第一審法院,依證人林鈺朗片面之證詞,誘導訊問陳梅卿,當然會使其順勢將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完全推卸給上訴人。原審法院忽略林鈺朗前後證詞實質上之矛盾,進而產生前後推論矛盾之違法。又林鈺朗於八十七年二月被查獲時驗尿結果雖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距其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六年十月底)已有相當時日,原判決僅依驗尿結果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理由不足。原審既謂「且證人林鈺朗於警訊中雖指稱有單獨向被告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但其於偵查中竟指稱向被告及陳梅卿二人買受,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陳梅卿否認有參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憑證人林鈺朗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則又何以能依據林鈺朗前後不一之證述,推斷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況林鈺朗於警訊中同時指稱陳梅卿亦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卻僅採信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詞,可見其理由明顯矛盾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鈺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梅卿於警訊、第一審中之部分陳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林鈺朗確有吸用安非他命情事,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方澤弘證稱林鈺朗曾介紹「輝仔」出售安非他命給伊及上訴人,因安非他命有假,上訴人及伊曾找林鈺朗理論而發生衝突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如何難認陳梅卿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林鈺朗之情事,證人林鈺朗另稱其係同時向上訴人及陳梅卿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應係誤認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就前開相關證據為綜合調查結果,採證人林鈺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與證人陳梅卿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之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鈺朗犯行論據之一,已於原判決理由
貳、之一、敘明對相關證據為判斷、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並非無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非單以證人林鈺朗之驗尿結果或其知悉上訴人呼叫器號碼為推論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乃原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雖對於前開證人所為部分不盡一致或有瑕疵而捨去不採之陳述,未一一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亦不得片採證人間彼此不相容或有瑕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部分陳述,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陳梅卿是否為共同正犯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但對於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