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原名陳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原名陳秋林)與呂清國、張清潭、謝松柏及林福來(綽號大胖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松柏出面,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十號一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廠商佯示以正常交易為餌,張清潭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廠商訂貨,呂清國(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甲○○及上訴人乙○○負責銷贓,丙○○負責經收銷贓款項,並僱用不知情之丁振煌、林兆彥當搬運工,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則開立以謝松柏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該附表二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呂清國、張清潭、乙○○在場分帳,並扣得部分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犯詐欺罪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犯常業詐欺罪,但其前揭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廠商,是否因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理由內亦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各廠商為被害人及彼等係因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及上訴人等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遽為判決,難謂為適法。又前揭事實,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乙○○與甲○○、丙○○及其他共犯,是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實施或分擔詐欺之行為,僅記載其負責銷贓等情。如其與其他共犯就詐欺之行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係事後銷贓,能否成
立詐欺之共同正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調查釐清,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詐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但該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廠商)損失財物及價值之總計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核計說明,致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尚有未洽。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理由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係共犯謝松柏所有供上訴人等與呂清國、張清潭、林兆彥等共同以展泊公司名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附表編號十三之十二萬七千元,雖係張清潭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不予沒收等語。但主文則諭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將已判決無罪之林兆彥亦列為共犯,致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何人所有,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各該物品係共犯謝松柏所有,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