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432號
TPSM,92,台上,3432,200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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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偵字第一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高雄縣茄萣鄉嘉福村村長,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新年初一)下午四、五時許,前往茄萣鄉○○路新建市場二樓李發展經營之賭場內賭博,除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賭輸殆盡外,並積欠李發展三十七萬元之賭債,李發展催討甚急,並揚言:過年不能欠錢,如不還錢就等死等語,引起被告極端不滿,又恐李發展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開車並將其所有之殺烏魚用之尖刀(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一把,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二|0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以防不測,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新建市場前,搭載李發展同往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五巷三之三十二號被告之女友黃金寶租屋處借錢,以為敷衍搪塞,因黃金寶不在,兩人隨即原車沿濱海公路欲駛回茄萣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高雄縣湖內鄉,李發展斥責被告:「你啦我裝肖」(台語,意指欺騙),雙方發生爭執,李發展以左手搥打被告胸部,並揚言:「好,回去再講!」。被告恐事後李發展及賭場人員會對其不利,遂萌殺機,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靠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東方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旁,即取出其預藏之上開烏魚刀,先雙手握住刀柄朝李發展胸口猛刺一刀,抽出後再以左手單手握刀,由上往下朝李發展額部、頭部、背部亂行揮砍二十三刀,造成李發展右側胸部刺傷一處四〤一公分,深約十一公分,右額部刺傷一處七〤四‧八公分,後頭部刀砍傷二十處,最大為十三‧五〤一‧五公分大小及右背部刀刺傷二處,淺及皮下組織之創傷,因胸部之刀刺傷貫穿肋骨,心包膜、肺葉出血,當場死亡。被告見李發展氣絕身亡,駕駛該小客車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興達遠洋漁港南邊第五號橋旁偏僻空地,將李發展屍體從右前座位拖出遺棄在該處。再駕車返回永安鄉黃金寶住處更換衣服,並沖洗小客車外表後,嗣為免警方查出屍體身分,另基於損壞屍體之故意,駕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行兇所用烏魚刀丟棄在永安鄉路旁,嗣返回棄屍地點,將汽油潑灑在李發展之屍體,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按:㈠、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即屬殺人之結果,而應成立牽連犯(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李發展,並遺棄其屍體之



後,又以汽油潑灑被害人屍體並點火燃燒,係為免警方查出屍體之身分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倘若不虛,則被告為掩飾、湮滅自己殺人之罪證,而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即屬其殺人所生之結果,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而另將損壞屍體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均供稱:伊將被害人之屍體拖出車外丟棄之後,即抽取其汽車油箱內之汽油潑灑被害人之屍體,再點火燃燒等語(見偵緝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後,係先駕車返回其同居人黃金寶住處更換衣服並沖洗車輛之後,始駕車前往購買汽油,再折回棄屍地點,以汽油點火損壞被害人之屍體等情,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在其車內殺害被害人之後,將被害人之屍體載至前揭棄屍地點,從「右前座位」拖出屍體而遺棄於該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然查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黃銘晟,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證稱:「就依車上血跡判斷,死者最可能是坐在駕駛座或是駕駛座的後座,而且駕駛座左側的安全帶有大量的血跡,在行兇的時候,可能有使用過安全帶」、「依照車內血跡的研判,(屍體)應該是從駕駛座的左後側(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行兇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其駕駛座之椅背後方、駕駛座左側之安全帶及左、右後側座椅暨後座腳踏板、左側後車門之門檻等處,均遺留大片之血跡等情(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二五0號警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是被告所供:「死者當時是坐在我的右邊,也是車子的右前座。……屍體是從右前座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核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查證人吳明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稱:「我目擊李發展甲○○鄭長富(因涉嫌本件犯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三人共同上車情形,是於本(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正月初一)晚上約十九時三十分許,我機車經過茄萣鄉○○路敦煌建設興建菜市場前時,剛好目擊李發展和村長甲○○鄭長富三人在一起,旁邊並停有村長甲○○所有車號D二|0一0八自用小客車,三人並一同上車離去」等詞(見同上警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害人茍於被告車輛之左後座位上遇害,則當時車內是否尚有第三人在場?該人是否即係證人吳明發所指,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被害人一起上車離去之鄭長富?其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凡此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前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部分,係依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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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