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414號
TPSM,92,台上,3414,200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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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許正敏之第二任配偶,婚後未與許正敏及前妻所生之子許丁健許丁驊許晉豪同住,甲○○明知許正敏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辦理消費性抵押貸款之擔保透支貸款,擔保透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請領支票使用,僅餘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元之債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許正敏死亡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之二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盜用許正敏之印章,偽造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持以行使,致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入前開帳戶供甲○○提領得手(原餘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元,再取得一百二十八萬元後,變成向銀行貸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十元之債務)。甲○○於同日復持許正敏在合作金庫之金融卡至高雄市○○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連續詐領得各為一萬元及三千元之現金。甲○○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持許正敏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蓄存款簿(帳號0七五0一二號)一本、印章一枚至該分社,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任人索取填載之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打上一萬九千七百元金額、日期,並盜蓋許正敏之印章後,再持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該分社之承辦人員提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七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盜用許正敏之印章,偽造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AB七四四○○七號之支票一紙,並持以行使,致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入前開帳戶供甲○○提領得手」;然大眾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既係許正敏所有,若該銀行將票款一百二十八萬元撥入該帳戶,上訴人究如何領取?有無領取憑證?此與上訴人是否以許正敏名義冒領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究明;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系爭AB0000000號支票一紙,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依卷內所附合作金庫 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所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金融卡提一萬零七元及三千零七元,原判決認定係提領一萬元及三千元,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若該零頭之七元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上訴人持許正敏之合作金



庫金融卡,在合作金庫(高雄市○○路)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是否仍須扣除手續費?實情如何,尚待究明。㈢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犯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關係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行使,係向大眾銀行大昌分行透支貸款,其另持許正敏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在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三千元而詐領他人財物,其前後行為,在客觀上有何原因與結果之直接關係?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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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