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甲○○均係鑫欣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彼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該公司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MA二○五型、MA三○五型、MA四○五型、MA五○五型、MA九○五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六型),均係侵害告訴人莊榮兆之著作權,竟意圖營利而予以販賣。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等供承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受僱於告訴人之北區代理商即佑民瓦斯安全設備公司負責人林漢增 (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 )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品董字第七○○三號函,通知其經銷商並副知丙○○、乙○○,略以:遠寶公司之瓦斯安全器材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販賣前開仿冒品之林明在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強調如有再販賣前開仿冒品者,將涉有法律責任等語 (見前引卷第七頁 )。林漢增於偵查中並供證:丙○○、乙○○於八十三年離職後,其有向渠二人告知上開函文內容 (見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 );嗣林漢增並將其告知及轉交丙○○、乙○○有關上開函文、附件之情形回覆新品公司,載明:「檢送本公司新莊經銷商丙○○、甲○○、乙○○收受八十三、七、二十四新品董字第○七○○三號函及八三、五、五台南高分院有罪判決書,暨台北地檢署八二偵續一三二專利及著作權侵害、八二、九、十八不起訴改為起訴後,仍欲棄明投暗,捨新品牌瓦斯防爆專利品不售,為貪小便宜,改售仿冒品民安牌瓦斯防爆器,對於本公司所屬經銷商除有不良示範,亦損及你我合法權益,請貴公司依法追訴」等語 (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六頁 )。上開證據,何以不能採為被告等於經林漢增分別以口頭告知及轉交前揭函件時,應已明知渠等所販賣之民安牌瓦斯防爆器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不利論證,原判決恝置不論,遽以「自不能因有告訴人之警告,即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資為其判斷被告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論據,自嫌速斷
。㈡、原判決於理由中始則敘稱:「八十三年間,被告丙○○、乙○○為鑫欣公司業務員,甲○○則擔任會計,業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而該公司確有向遠寶公司進貨而販賣系爭瓦斯防爆器之情事,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等情 (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 ),續又載稱:「況被告三人僅係遠寶公司之業務員或會計,原無對遠寶公司所售產品之設計、生產或包裝之細節,加以逐項拆解,研析其來源及合法性之可能及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二行 )。即就被告等究係任職於鑫欣公司或遠寶公司,其論述前後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原判決以「鑫欣公司負責人黃清賓亦經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五六五七號、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及「告訴人控告遠寶公司經銷商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民安或遠寶公司職員周龍溪、溫萬財、黃奇新、顯霖生、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權法之訴訟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可稽」云云,據為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之佐憑。惟鑫欣公司負責人黃清賓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五六五七號、八九六四號處分不起訴,但經再議程序撤銷原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同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公訴 (見偵續二字卷內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影本 )。而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見前引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 );其中葉耿昌雖改判為不受理,然經退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九頁 )。又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尚未確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予引用業經撤銷之前揭判決、偵查資料作為論斷之基礎,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