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409號
TPSM,92,台上,3409,200306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與林世宗(由原審另案審結)、黃永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許晉祥、楊啟模、林明賢等人亦在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林世宗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祥為敬酒事,與林世宗、乙○○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許晉祥等人邀林世宗等人一起前往同鎮「故鄉KTV」唱歌,經林世宗等人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被告等及黃永和、林世宗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世宗先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四人於抵達KTV後,在KTV大門口之櫃台前等候,林世宗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見楊啟模自內走出,黃永和林世忠一下示意,林世宗乃以該棒球棍自背後朝楊啟模後頭頸部揮打,楊啟模隨即倒地不起,林世宗仍繼續以棒球棍毆打及用腳踢打多下,致使棒球棍折斷,黃永和於楊啟模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該折斷之棒球棍再朝楊啟模打一下,林世宗、黃永和及被告等隨即一同離去。致楊啟模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出院後仍有第十二項ICD|9:85○重大創傷且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目前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於林世宗下手時,實際上並未在旁助勢及參與毆打,被告甲○○在林世宗打第三下時,尚且推林世宗一下加以阻止,故被告二人本來應無重傷之故意,事先亦未預料林世宗下手會如此重」,而謂「應由下手之林世宗及黃永和負犯意擴張之刑責,自不能令被告等應對於超過其原有普通傷害犯意之行為負責」(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九行)。惟原審勘驗「故鄉KTV」監視器之錄影帶,其中有「被害人倒地之後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甲○○有推林世宗一下,又和乙○○一起追某人,追進KTV裡面,林世宗還是繼續打、踹被害人」之影像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 );而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後陳稱:「四個人一起去時,乙○○已在那裡熱身了,楊啟模出來時,林世宗毆打時,他們三人都圍在旁邊,適林明賢出來,被告二人便追進去,總共毆打大概十七下,打到棍子斷了,被告二人才回來」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顯見原判決所謂被告等一起去追之「某人」,應是林明賢;則林明賢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迭次供證其見楊啟模被打,欲趨前制止時,即為被告等追逐欲加毆打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偵續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 ),即與原審勘驗錄



影帶所顯示之影像相符,原判決遽認林明賢之供述與錄影帶顯示之影像不符,而謂林明賢之供證為無可採納,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甲○○於林世宗毆打楊啟模時,雖有推林世宗一下,然其意茍在阻止林世宗毆打,豈有旋與乙○○追逐驅離前來制止之林明賢,而任由林世宗繼續毆打楊啟模之理?是甲○○推林世宗一下,應僅係在促其注意楊啟模之同伴已發現並前來救援,而非阻其繼續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就被告等刻意追逐驅離林明賢,使林世宗得以在未受制止下,繼續持棒球棍毆打楊啟模至該棒球棍斷裂部分,恝置不論,即遽認被告等與林世宗等並無重傷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等主觀上縱無預見楊啟模遭受毆打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客觀上渠等若能預見林世宗持棒球棍猛力毆擊楊啟模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其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仍共同排除足以阻擾林世宗持棒球棍毆打楊啟模之障礙,任由林世宗持棒球棍毆打楊啟模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能否謂被告等就楊啟模所受之重傷害仍僅應共負普通傷害罪責,要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主觀及客觀上有無或能否預見楊啟模遭受林世宗持棒球棍猛力毆打其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其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詳予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